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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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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跃华、刘付社与史青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886号 原告史跃某,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 原告刘某社,男,汉族,1967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史青某,男,汉族,1944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史跃某、刘某社与被告史青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886号

原告史跃某,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

原告刘某社,男,汉族,1967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史青某,男,汉族,1944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史跃某、刘某社与被告史青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纪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跃某、刘某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跃某、刘某社诉称,二原告租赁华陂镇史彭村委土地建设生猪收购站,收购站建成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生猪收购生意。2000年,二原告又共同出资在该租赁村委的土地上建冷库一座并经营多年。2003年11月份,被告史青某在未经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生猪收购站及冷库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双方因此对生猪收购站及冷库所有权产生争议。故原告提起确权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生猪收购站及冷库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

被告史青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生猪收购站是本人与史跃某共同出资所建,但经营两年后被告于2002年12月份退出了。冷库是二原告共同所建,但被告并没有将原告诉称的生猪收购站及冷库卖给他人,而是被告的侄子史启光将被告灌醉后骗取被告在其提前拟好的一份生猪收购站及冷库转让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的内容被告并不知道。因此,被告同意原告诉称的生猪收购站及冷库为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生猪收购站及冷库位于上蔡县华陂镇史彭村。1999年被告史青某与史彭村委签订生猪外销公司使用村集体土地支付补偿合同,双方约定由史彭村委提供土地1.7亩作为史青某生猪外销经营场地,每亩每年350元,合同从1999年11月15日至2004年11月15日止。2000年10月24日,上蔡县环境保护局对该冷库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估登记,该登记表显示冷库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社、史跃某。2003年2月20日原告史跃某与史彭村委签订生猪外销公司合同书,与史青某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土地及每年应缴纳的款数一致,合同期限为二年。2001年8月8日上蔡县卫生防疫站收取原告史跃某相关费用800元。2001年被告史青某与原告签订冷库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5年,自2001年12月16日至2006年12月16日。2003年7月5日上蔡县华陂镇史彭村委证明收到原告史跃某土地租赁费600元。2003年11月12日,被告史青某与史启光、史卫中签订冷库及生猪收购站转让合同,以6.5万元的价格将生猪收购站及冷库转让给史启光、史卫中,以抵偿其欠史启光、史卫中的债务6.5万元。2006年12月20日,史启光与史彭村委签订生猪收购公司使用集体土地补偿合同书,约定村委将其原租赁给史青某的1.7亩用地提供给史启光使用,期限为50年,每年1000元,同日史启光向史彭村委缴纳租赁费50000元。

同时查明,二原告以被告史青某与史启光、史卫中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3)上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诉争的生猪收购站及冷库的所有权人为史青某,以此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二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诉称的生猪收购站及冷库已不存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上蔡县华陂镇史彭村委会证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合同书、现金收入凭证、上蔡县卫生防疫站收据、证明及本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一终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其为史彭村委的生猪收购站及冷库系其所建,请求本院确认其为该生猪收购站及冷库的所有权人,虽然被告史青某在本案中认可原告的主张,但双方陈述的事实与本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一终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对于该生猪收购站及冷库的所有权人问题,应以上述生效的判决书为准。故对二原告提出确认生猪收购站及冷库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跃某、刘某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跃某、刘某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