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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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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尚豪与被告陈甜甜、陈学亮、周爱勤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476号 原告陈尚豪,男。 委托代理人张万里。 被告陈甜甜,女。 被告陈学亮。 被告周爱勤。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瑜飞。 原告陈尚豪与被告陈甜甜、陈学亮、周爱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476号

原告陈尚豪,男。

委托代理人张万里。

被告陈甜甜,女。

被告陈学亮。

被告周爱勤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瑜飞。

原告陈尚豪与被告陈甜甜、陈学亮、周爱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瑜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尚豪诉称,原告陈尚豪与被告陈甜甜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2月10日(农历2014年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期间,三被告共收受原告彩礼合计8万元及三金。婚礼后,被告陈甜甜拒绝与原告陈尚豪同居生活,又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一直单人居住。2015年6月,被告陈甜甜以走亲戚为由不辞而别且拒绝退还彩礼。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90000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陈尚豪与被告陈甜甜同居生活4个月属实,由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才导致分居。举办婚礼时被告陈甜甜所带嫁妆:长虹55英寸液晶电视一台价值7300元、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3700元、华成电动车一辆价值3600元、棉被8双价值7200元、压箱子钱66000元,但没有收原告彩礼款。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返还婚前嫁妆。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尚豪与被告陈甜甜2014年1月22日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婚约期间,原告经媒人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送认门钱26000元、2014年9月5日送看好钱30000元、2015年1月31日送稳好钱6000元、2015年2月10日送上车钱6600元、背新娘钱1600元及项链一条。被告陈甜甜所带嫁妆:长虹55英寸液晶电视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华成电动车一辆、棉被8双。原告陈尚豪与被告陈甜甜于2015年2月10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4个月,此后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彩礼款70200元及三金(项链、耳环、戒指)。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的父亲陈治功与被告周爱勤电话录音两份、被告提交电视机、洗衣机收据、电动车保修卡、原告证人陈合群、陈天留、张转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尚豪与被告陈甜甜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并举行婚礼,其间,按照农村习俗三被告共接收原告彩礼款70200元及项链一条,后婚约终止,彩礼款应予返还。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三被告应返还彩礼款70200X70%元=49140元为宜。被告陈甜甜所带嫁妆:长虹55英寸液晶电视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个、华成电动车一辆、棉被8双原告应予返还。三被告其他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甜甜、陈学亮、周爱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尚豪彩礼款49140元及项链一条。

二、原告陈尚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陈甜甜、陈学亮、周爱勤长虹55英寸液晶电视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华成电动车一辆、棉被8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陈尚豪负担615元,三被告陈甜甜、陈学亮、周爱勤负但1435元,原告已交纳,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新年

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支莹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