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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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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铁柱与周松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被告周某波,男,汉族,1988年3月8日出生。 原告赵某柱与被告周某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某波,男,汉族,1988年3月8日出生。

原告赵某柱与被告周某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柱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五龙社区干活,合计工钱为55000元,中间被告支付175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下余工钱在原告干完活十日内付清。原告干完活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3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工钱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所欠工钱7500元。

被告周某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波在五龙社区工地承包了一号楼内外墙粉刷的工程,2014年11月份被告将其承包的外墙粉刷交给原告进行施工,2014年12月份原告完成被告交给的外墙粉刷工程。2014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条内容为:“欠条,本人在五龙社区干活工钱伍万伍仟元正(55000)已支付壹万柒仟伍,剩余工钱在活干完十日内付清。2014年12月31号,欠款人周某波”。后经原告追要,被告给付原告工钱30000元,对下欠工钱75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张、原告证人赵某选庭审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在五龙社区一号楼工地建筑工程外墙粉刷交给原告施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名,对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进行确认,原、被告之间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及时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报酬7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波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波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人民陪审员  贺 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玉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