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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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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仿与被上诉人张志、陈清敏、张项等人监护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仿,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张佩垚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敏,女,1976年3月26日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仿,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张佩垚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敏,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张志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项,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张佩垚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愉凯,男,200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程东,系程愉凯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军,男,200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韩长建,系韩军之父。

原审被告张佩垚,女,200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项,系张佩垚之父。

上诉人刘仿因监护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4日中午,张佩垚伙同程愉凯、徐崎森到张志、陈清敏的珠峰三轮车专卖店,经观望店内无人后,张佩垚入室盗走张志、陈清敏的现金20000元,后来张佩垚又同程愉凯、韩军连续三次到张志、陈清敏门市部盗取少量现金及银行信用卡,以上共计人民币2310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张佩垚、程愉凯、韩军属未成年人,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窃取现金已被张佩垚挥霍一空。张志、陈清敏为请求返还窃取现金23100元,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张志、陈清敏于2015年2月3日撤回了对程愉凯、韩军的起诉。另查明,张佩垚的监护人张项、刘仿已于2006年5月9日在泌阳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其婚生女张佩垚的抚养权为张项,并随其生活,张佩垚无个人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权利,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因张佩垚无个人财产,虽然张项、刘仿已离婚,但张项直接抚养张佩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的规定,张项、刘仿作为张佩垚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教育和管理之责,对造成张志、陈清敏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据此,对刘仿辩称其他参与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张志、陈清敏所主张的玻璃门损失4500元,因未进行价格评估,其请求赔偿数额不具有合理性,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张志、陈清敏撤回对程愉凯、韩军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张项、刘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志、陈清敏经济损失二万三千一百元。张项、刘仿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张志、陈清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张项负担。

宣判后,刘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张志、陈清敏被盗现金数额的事实不清。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其共同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被盗事实是由张佩垚及程愉凯、韩军共同实施,程愉凯、韩军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志、陈清敏答辩称,张佩垚承认盗窃行为是其一人所为,公安机关有记录,张佩垚及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佩垚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造成二被上诉人张志、陈清敏财产损失23100元,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佩垚实施侵权行为时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刘仿称程愉凯、韩军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对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侵权人张志、陈清敏其已于一审中撤回对程愉凯、韩军的起诉,仅向张佩垚的监护人主张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仿称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8条之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侵权人张佩垚的父亲张项与母亲刘仿已于2006年离婚,张佩垚随其父张项生活,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张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情况下,一审判令上诉人刘仿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张佩垚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父张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张佩垚的法定代理人张项赔偿张志、陈清敏经济损失2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上诉人张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宽义

审 判 员  明建文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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