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1965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熊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1986年6月登记结婚。1988年婚生长女熊某丽,1990年婚生次女熊某芳,1992年婚生子熊某达。刘某某、熊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刘某某于2011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熊某某离婚。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刘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和熊某某离婚。另查明,熊某某患有眼疾,需人照顾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熊某某结婚多年并生有三个孩子,婚姻基础较好。刘某某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熊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刘某某要求与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要求与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应准予离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熊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熊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有较好的婚姻家庭基础。上诉人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应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一审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亓宽义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