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崔云栓,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清垛,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崔云栓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云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清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清垛为崔云栓建房,共计244.86平方米,双方口头约定工钱及架木款每平方米170元,另外因地基需加深,每间加价1000元,两间房屋加价2000元,共计31138.34元,同时,崔云栓已支付了15000元,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均予认可。但粉墙不是郑清垛所施工,其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170元每平方的70%支付工钱及架木款,同时出庭证人也证实了与其同时施工另外一家也是未让粉墙就是按照该标准支付的工程款,且楼梯不在主体工程里面,同时一起施工另外两家的混浇的楼梯就不在170元的工钱之内。对于崔云栓所称的其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并申请了鉴定及评估,原审法院予以了委托,因其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技术部门将该案予以了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对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的数额,根据郑清垛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实崔云栓应当按照工钱及架木款的70%支付工钱,即工钱总数额为170元/㎡×244.86㎡×70%+2000元=31138.3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下欠工钱16138.34元,对此,崔云栓应当予以支付。虽然崔云栓辩称工程没有进行到一半及应支付的工程款应在50%以内,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崔云栓反诉称其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并造成了损失,且也申请了鉴定和评估,但因其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因此该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数额,无法确认,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崔云栓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郑清垛支付下欠工程款一万六千一百三十八元三角四分。二、驳回崔云栓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反诉费100元,共计305元,由崔云栓负担。 宣判后,崔云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郑清垛不给其建房后,口头约定不要下余工钱了,一审按70%计算工程款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起反诉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定其放弃鉴定申请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郑清垛未出庭亦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云栓认可被上诉人郑清垛为其建房244.86平方米,每平米170元,加深地基2000元,由此产生的工钱崔云栓应予支付。因郑清垛未完成施工,双方对剩余工钱如何支付存在争议,郑清垛称崔云栓应按70%支付工钱,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崔云栓称双方约定不再支付下余工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原审判决认定崔云栓按照70%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鉴定问题,崔云栓原审中申请对房屋质量问题及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其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原审认定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正确。崔云栓反诉要求郑清垛赔偿因房屋质量造成的损失3万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崔云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崔云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明建文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