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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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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1987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文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1987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文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某某,被上诉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文某某、田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4月11日生长女田某,现随田某某生活。另查明,文某某个人财产有:一套七组合柜、一台电视、一辆摩托车、十二条被子(其中摩托车现由文某某保管使用,其余物品均在田某某处)。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田某某同意离婚,说明文某某、田某某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文某某提出离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婚生长女田某,现随田某某生活,由田某某抚养有利其健康成长,文某某应依法承担抚养费,具体数额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确定为9416.10元×25%×16年=37664.4元。文某某的个人财产,归文某某所有。田某某辩称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文某某与田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田某由田某某抚养,文某某承担抚养费37664.4元,三、文某某个人财产包括一套七组合柜、一台电视、一辆摩托车、十二条被子,归文某某所有。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文某某负担。

宣判后,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婚生女田某一直随其生活,一审判决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由其承担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其部分财产未予认定,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婚生女田某一直随其及父母生活,女儿由其抚养对孩子有利,上诉人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二人婚生女田某,现随被上诉人田某某生活,不改变抚养环境对其成长更加有利,一审判决田某由被上诉人田某某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文某某应当依法支付抚养费。子女抚养费应定期给付,一审判决上诉人文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酌定上诉人文某某每月支付田某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支付至田某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上诉人文某某称一审对其部分财产未予认定,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内容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其中第三项确定的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婚生女田某由被上诉人田某某抚养,上诉人文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付至田某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亓宽义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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