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和清勤、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传停,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付,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刚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刚的委托代理人和清勤,被上诉人陈传停的委托代理人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保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保付系李刚雇佣的联合收割机司机,并在李刚的指派下到泌阳县高邑乡附近的农户田地中收割玉米杆。在到当地农户田地中收割的过程中,玉米杆经王保付收割粉碎后作为草料归李刚所有,而被收割的农户不再向李刚支付收割费用。2014年9月24日,王保付驾驶收割机在陈传停位于泌阳县高邑乡高邑村委康庄的玉米地中收割并粉碎玉米杆的过程中,导致当时在玉米地中的陈传停受伤。事故发生当日,陈传停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共计28天,花费医疗费25366.05元。陈传停住院期间,李刚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出院后,陈传停的伤情于2014年12月2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传停损伤结果若参照GB《职标》条款,评定为九级伤残;若参照GB《道交》条款,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635元。庭审中,陈传停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提出了赔偿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以及农业部发布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的要求,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驾驶员必须持有农机安全监理机关核发的农业机械驾驶证,本案中王保付作为李刚雇佣的收割机的驾驶员并无该农业机械驾驶证。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庭审中虽然王保付认可其当天到原告陈传停的玉米地中收割玉米杆并未得到李刚的指派,但是结合王保付作为李刚雇佣的收割机驾驶员驾驶收割机到陈传停的玉米地中收割玉米杆的行为以及收购后的玉米杆作为草料归李刚所有的事实,可以认定王保付主观上是以雇主李刚的授权或指示为基础,并在其范围内从事的劳动行为,同时也是为雇主李刚的利益而从事工作,虽然王保付驾驶收割机到陈传停的玉米地中收割玉米杆的行为超出了雇主李刚当天的授权范围,但该行为的表现形式与作为雇员的王保付履行受雇义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王保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陈传停受伤;同时李刚作为雇主雇佣王保付作为收割机的驾驶员,有义务对王保付是否具有驾驶收割机的农业机械驾驶证进行核实,因此,李刚应当对陈传停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王保付明知其本人不具备驾驶联合收割机的资质,仍然作为雇员从事收割机的驾驶工作,且其在驾驶收割机的过程中导致陈传停受伤,可以认定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李刚对陈传停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结合陈传停提交的证据以及损失赔偿清单,陈传停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25366.05元;二、误工费4556.37元(24457元/年÷365天×68天);三、护理费2227.80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1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五、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六、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应加上陈传停的父亲陈相明(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元(5627.73元/年×5年×10%÷5人),上述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7513.4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检查和鉴定费1635元;九、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57578.67元。本案中陈传停自述其是在收割机收割玉米杆时在田地里带路所受伤,因此陈传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割机工作的过程中将自身置于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环境中,其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李刚承担陈传停各项损失的三分之二为宜,即38385.78元(57578.67元×2/3),扣除李刚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赔偿28385.78元,同时王保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李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传停各项损失共计二万八千三百八十五元七角八分;王保付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陈传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5元,李刚、王保付承担500元,陈传停承担745元。 宣判后,李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保付驾驶其收割机对陈传停玉米杆进行收割,系王保付的个人行为,其不应担责,其未获取任何收益。陈传停受伤系其个人原因导致,不是王保付操作不当造成,一审责任划分错误。陈传停原审未主张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审违反不诉不理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传停答辩称,一审结合王保付是为李刚的利益为基础认定王保付是为李刚工作时所致事故,符合法律规定。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雇主均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也不以雇主是否取得利益作为其是否赔偿的要件。其并未违背不诉不理原则,其诉状中明确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