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杨桂勤与被上诉人马翠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翠芳,女,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浩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桂勤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翠芳,女,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浩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桂勤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桂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马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马翠芳、杨桂勤是同村邻居,杨桂勤哥杨乐明外出多年,杨桂勤为杨乐明看管位于练村镇土楼村石王岗供销社,搬到杨乐明家住,并开了个超市,而相邻的马翠芳需要翻扩建两间小房,杨桂勤曾以多占路面阻止其建房而有矛盾。2014年11月15日14时许,马翠芳来到杨桂勤所在的超市门前指着提着杨桂勤夫妇的名字辱骂。后杨桂勤从超市出来与马翠芳撕打一起,马翠芳的脸上、腿上等处被撕踹,最后被推倒在地,因杨桂勤的丈夫张培中报警,公安机关处理登记时马翠芳脸部及胯部上有伤情登记。事后马翠芳当天被送到县医院检查、抢救,支出各项检查费用1199.00元,于2014年11月16日鉴定为轻微伤。返回练村镇卫生院治疗于11月16日至20日(5天)、12月4日医疗,花费各项费用506.50元,因胸部外伤于11月24日至28日转至驻马店159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又在159医院治疗,花去各项住院费用2426.60元、门诊费用780元。2015年1月13日在练村卫生院支出检查放射费用35元、1月14日支出X线摄影费用60元。

原审法院认为,马翠芳、杨桂勤作为同村村民应在生活生产过程中团结协作,和睦相处。双方对于出现的矛盾不能妥善处理,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引起争吵撕打,造成马翠芳受到损伤。对此杨桂勤应承担主要责任,马翠芳承担次要责任。其赔偿标准和范围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计算。马翠芳所受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用5007.10元(1199.00元+506.50元+3206.60元+95元);2、误工费用从到医院连续治疗和全休计算确定为99天,即8475.34/365×99天=2298.79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8475.34/365×9天=208.98元);4、交通费酌情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450元;6、营养费9天×20元=180元;合计8444.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杨桂勤赔偿马翠芳各项损失8444.87元的60%即5066.92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马翠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桂勤负担。

宣判后,杨桂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原因系由被上诉人引起,被上诉人应承担80%责任。双方打架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在159医院的治疗时间是2014年11月13日,与本次打架无关。公安局的鉴定中未显示被上诉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该部分治疗费不应负担。部分药费是门诊票无相关病历,误工费、交通费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马翠芳答辩称,上诉人应对其受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其在159医院住院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入院记录中的2014年11月13日是误记。事发当天在新蔡县人民医院只检查了外伤,公安局的鉴定也是依据新蔡县人民医院的材料进行,后在159医院又查出骨折。药费是有处方和诊断证明,误工费、交通费计算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上诉人杨桂勤因故与被上诉人马翠芳发生厮打,造成马翠芳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翠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杨桂勤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适当,应予确认。马翠芳共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原审据此计算医疗、护理、误工、交通、伙食补助等费用正确。关于杨桂勤上诉称医疗费计算存在错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马翠芳提交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原审结合以上证据确定其发生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马翠芳入住驻马店市159医院治疗系在双方打架之后,杨桂勤对其在驻马店市159医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提出异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桂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明建文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 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