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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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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志云、王新萍、王先荣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云,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萍,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荣,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云,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萍,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荣,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原审被告普向阳,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

上诉人王志云、王新萍、王先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云、王新萍、王先荣及委托代理人韩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普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与王志云、王新萍、王先荣诉求一致,该事故致三人的父亲王东海死亡。新蔡县交警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王东海死亡不能描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因无监控设备,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普向阳与王志云、王新萍、王先荣进行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普向阳愿意一次性赔偿乙方王东海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等共计130000元,精神抚恤费由甲方配合乙方通过民事诉讼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与不赔与甲方无关。另查明,普向阳在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普向阳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王海东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海东死亡的事实清楚。普向阳应当承担三原告因王东海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但因本起交通事故未进行责任划分,而原、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对方过错大小,故无法确定普向阳在此事故应负何种责任,而事故责任的大小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依据之一。故王志云、王新萍、王先荣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主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王志云、王新萍、王先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王志云、王新萍、王先荣承担。

宣判后,王志云、王新萍、王先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事实清楚,其提交的事故证明、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事故责任大小。王东海的死亡与普向阳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普向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被上诉人人保周口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人保周口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审被告普向阳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过错承担责任。受害人或者近亲属主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审被告普向阳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王海东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海东死亡的事实清楚。事故车辆在被上诉人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人保周口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认为双方责任不明无法确定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人保周口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志云、王新萍、王先荣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宽义

审 判 员  明建文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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