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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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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国平、郭清云与被上诉人任国民、郭小红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国平,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清云,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任国平之妻。 委托代理人任国平,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国平,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清云,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任国平之妻。

委托代理人任国平,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国民,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红,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任国民之妻。

委托代理人任国民,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任国平、郭清云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国平即上诉人郭清云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任国民即被上诉人郭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任国平和任国民系同胞兄弟(因任国民办理身份证时存在年龄错误,致使其作为哥哥的身份证上显示年龄小于其弟弟任国平的年龄)关系。1995年,任国平和任国民在自家宅基地南头共同建平房五间和一个大门。2005年3月27日任国平和任国民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该协议显示双方分割的是宅基地(即房子拆除后,以宅基地面积划分),后双方均没有履行该协议。后来,依据任国平提出的将全部老宅基地(包括东边门面房子占用的宅基地在内)自中间分为南北两个院落,兄弟两家一人一个院落,任国民分得南院,任国平分得北院。后两家均建造了门口朝东的沿街门面房。沿街门面房与院落相对应,其中,任国民家的门面位于南边,南北长11.7米,东西宽9.55米;任国平家的门面位于北边,南北长12米,东西宽11.32米。2005年建门面房时将1995年建设的五间平房中的东头两间进行了拆除,现还剩西头三间,位于任国民家的院内;任国平、郭清云建房时拆除了以前的位于宅基地最北边的老堂屋(北屋)六间瓦房和位于中间位置西边的一间平房,双方并将原来旧有的面朝东的老东屋全部扒掉。(2014)泌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现位于任国民、郭小红院落内的南屋三间平房,虽然属于双方共同承建,但现在所有权应该归任国民、郭小红所有,任国平、郭清云已经不享有对该院落内三间平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014)驻民一终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任国平、任国民之间于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第一份分家协议双方都没有遵照履行,任国平提出的第二次分家方案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从双方均按照该协议所商定的分家方案于2005年均建了东屋沿街门面房,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故2005年3月27日的书面协议视为已经被后来双方的口头协议所变更,因此,书面协议中对宅基地进行南北分割的部分已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书面协议中对宅基地按面积而非按房屋进行分割这一协议内容因没有被口头协议的约定所变更,因此,该内容仍然有效。当事人后来虽然达成的是口头协议,但依照法律规定,口头协议和书面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双方对该协议已实际部分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协议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在履行协议义务时,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双方在2005年建房时把双方共有的其它房屋全部扒掉这一事实来看,双方各自分得的那部分的房屋自己有权自己处理,即南边院落内的处理权为任国民、郭小红所有。本案从表面上看系分家析产纠纷,但就其争议的根源来看是物权归属争议,而依照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现在位于任国民、郭小红院落内的南屋三间平房,虽然属于双方共同所承建,但现在所有权应该归任国民、郭小红所有,任国平、郭清云已经不享有对该院落内三间平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且该事实已被(2014)泌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任国平、郭清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国平、郭清云负担。

宣判后,任国平、郭清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争议房屋系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出力建造,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双方是分家析产纠纷,一审以房屋使用权、所有权审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国民、郭小红答辩称,之前的生效判决已认定争议房屋所有权是其所有,双方在2005年分家时是按宅场分的,不是按房子分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任国平、郭清云与被上诉人任国民、郭小红之间,已于2005年按任国平提出的第二次分家方案分割了宅基地并形成各自院落,该分家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争议的房屋位于被上诉人任国民、郭小红的院落,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所有权归任国民、郭小红所有,上诉人任国平、郭清云不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家析产纠纷系要求对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法律关系,本案上诉人任国平、郭清云对争议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其要求对争议房屋予以分家析产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任国平、郭清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亓宽义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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