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书奇,男,汉族,1958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飞,男,汉族,1986年4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玉霞,女,汉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立照,男,汉族,1972年1月25日出生。 上诉人苗书奇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书奇的委托代理人苗飞,被上诉人焦玉霞的委托代理人苗立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6日12时许,苗书奇与焦玉霞因房场发生争执和吵骂,焦玉霞用一块砖头殴打苗书奇致苗书奇唇部受伤,后苗书奇的儿子苗飞、苗高打了焦玉霞耳光致使焦玉霞双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苗书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焦玉霞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苗书奇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泌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用2549.9元。双方发生争执后,泌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泌公(花)行罚决字(2014)1274号至1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焦玉霞及苗书奇两个儿子苗飞、苗高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 原审法院认为,苗书奇受伤系焦玉霞殴打所致的事实存在,有公安机关卷宗记载以及处罚决定书在案为凭,应予以确认。本案中焦玉霞用砖头殴打苗书奇在先,对于引起本案的纠纷存在过错,应当负主要的赔偿责任,酌定焦玉霞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苗书奇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549.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营养费105元(7天×15元/天)、误工费487.16元(7天×25402元÷365天)、护理费546.04元(7天×28472元÷365天×1人)。共计3828.10元。焦玉霞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296.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焦玉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苗书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八角六分。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玉霞负担。 宣判后,苗书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无端被被上诉人焦玉霞殴打,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全部损失3828.1元。 被上诉人焦玉霞答辩称,上诉人苗书奇及儿子均对其进行了殴打,其也受伤了,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书奇、被上诉人焦玉霞因房场发生矛盾,未能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引起争执打骂,致使双方发生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双方对该事件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焦玉霞对上诉人苗书奇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苗书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亓宽义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