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胖妮,女,194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胖妮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胖妮,被上诉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胖妮与王伟系同村邻居。2014年7月10日上午,陈胖妮因阻止王伟铲路边的石子,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发生纠纷后,陈胖妮受伤被送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9日)。陈胖妮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右手及双足部软组织损伤;4、糖尿病2型;5、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医嘱:1、全休20天;2、院外巩固治疗;3、病情变化随诊。陈胖妮花费医疗费3207.5元。陈胖妮损伤程度经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评定为轻微伤。陈胖妮以治疗后间断头痛头晕为由,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陈胖妮伤情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3、2型糖尿病并周围精神病变;4、腔隙性脑梗塞。医嘱出院后注意事项:1、糖尿病饮食;2、继续服药控制血压,血糖;3、随诊。陈胖妮花费医疗费8925.85元。陈胖妮损伤程度鉴定费300元。确山县公安局现查明2014年7月10日11时许,在确山县任店镇王班庄村小王庄组,因琐事王伟殴打李赖货,王伟被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王伟因对陈胖妮住院治疗费用过高,用药不符、不当等问题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该申请本院审查立案后,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审核,不同意受理,对该案作退案处理。另查明,李赖货为陈胖妮的儿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胖妮及其儿子李赖货与王伟及其母亲张娥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确山县公安局查明李赖货和王伟因纠纷引起厮打,故对其二人均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在陈胖妮诉王伟因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陈胖妮应对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陈胖妮提供的证据均为言词证据,证明人系其亲属具有利害关系,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系王伟所实施。在本次纠纷中,纠纷当事人为陈胖妮、李赖货、张娥、王伟四人,陈胖妮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损伤是王伟所为,但陈胖妮因此次纠纷形成外伤的事实与王伟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陈胖妮请求王伟承担赔偿责任适当。陈胖妮在庭审中提交的王班庄村卫生所院外治疗费证明,因未提交相应诊断证明和用药情况,对此费用不予支持。陈胖妮的损失认定情况:1、医疗费3207.5元。2、护理费270元(30元/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4、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以上共计3747.5元。陈胖妮在发生纠纷后第一次入确山县人民医院进行外伤治疗适当,但在纠纷发生后两个月再次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从住院病历上显示陈胖妮本身故患有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及2型糖尿病,且从两次住院诊断上显示陈胖妮第二次入院病情增加“腔隙性脑梗塞”。陈胖妮第二次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8925.85元,从治疗时间、治疗费用来看显然对于陈胖妮轻微伤的二次治疗实属不当,对于陈胖妮第二次入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王伟不应承担,对陈胖妮的此赔偿请求也不予支持。王伟辩称陈胖妮存在过度医疗,用药不符、不当,该部分损失其不应当承担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王伟应对陈胖妮第一次入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王伟赔偿陈胖妮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胖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0元;二、驳回陈胖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元,由陈胖妮负担69元,王伟负担200元。 宣判后,陈胖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第二次住院是因为第一次住院未完全治疗好,是伤情治疗的延续,对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伟答辩称,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陈胖妮在第一次治疗结束后,时隔两个月再次住院治疗,不能证明此次治疗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对其第二次住院所产生费用不予支持,理由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上诉人陈胖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亓宽义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