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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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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运动与余亚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亚斌,男。 委托代理人赵令琦,河南令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会敏,男。 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林,男。 上诉人闫运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亚斌,男。

委托代理人赵令琦,河南令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会敏,男。

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林,男。

上诉人闫运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运动的委托代理人闫亚豪,被上诉人余亚彬的委托代理人赵令琦,被上诉人柏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继福,被上诉人李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9日7时许,闫运动驾驶无牌号农用四轮车牵引一辆架子车在新蔡县陈店乡二郎庙公路处,倒车时与李亚林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轮摩托车乘客余亚斌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闫运动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李亚林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余亚斌受伤后被送至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32574.06元。2014年11月24日经驻马店新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余亚斌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及恢复期间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三个月,后续治疗费7444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闫运动驾驶的无牌号农用四轮车为柏会敏所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余亚斌住院期间,柏会敏预付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闫运动驾车与余亚斌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余亚斌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余亚斌要求柏会敏、闫运动、李亚林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部分项目不准,数额过高,应以查明的为准。余亚斌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2574.06元,后续治疗费7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4天=1020元,营养费20元×34天=680元,护理费8475.34元÷365天×124天×80%=2303.43元,误工费8475.34元÷365天×198天=4597.58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20×10%=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终合各种因素为40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为43618.06元。由闫运动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余亚斌10000元。余33618.06元由闫运动与李亚林按七、三比例赔偿,闫运动应赔偿33618.06元×70%=23532.64元。李亚林应赔偿33618.06元×30%=10085.42元。其他各项合计为28351.69元由闫运动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余亚斌。闫运动应赔偿余亚斌合计为61884.33元。柏会敏明知其车辆系报废车辆又出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柏会敏预付的1000元予以冲抵。余亚斌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原告余亚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1969.75元,由被告闫运动赔偿原告余亚斌61884.33元。被告柏会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亚林应赔偿原告余亚斌10085.42元。被告柏会敏预付的1000元予以冲抵。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被告闫运动承担1597元,被告李亚林承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闫运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系余亚彬自己无证驾驶,撞上其在路边停放的四轮农用车,属于单方肇事,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其未签收,对其不发生效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判划分比例有误,应由余亚彬承担70%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余亚彬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柏会敏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闫运动的上诉理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亚林答辩称,事故发生时闫运动的正在倒车,两轮摩托车系其驾驶。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侵权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农用四轮车驾驶人闫运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亚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闫运动未签收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影响交警部门经现查勘查后对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判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并据此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闫运动提出本案事故系余亚彬自己无证驾驶,撞上其在路边停放的四轮农用车,属于单方肇事的问题。原审时为证明该主张,闫运动申请证人朱树学、马立新、刘炳良出庭作证,但三位证人的证言有矛盾之处,当事人李亚林、余亚彬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证人证言与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结论亦相互矛盾,故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未采纳该三位证人证言并无不当。闫运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柏会敏明知其车辆系报废车辆而出借给闫运动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上诉人闫运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陈炳陶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力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