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854号 原告商永攀。 委托代理人许党生。 被告李贺娜。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 原告商永攀与被告李贺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永攀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党生、被告李贺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永攀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曾生育,原告为被告看病,但也没有任何效果,双方感情产生隔阂,进而上升到两家的矛盾。被告家人到原告家中闹事,把原告家门砸坏。从2014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就在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贺娜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非常好。被告婚后流产不能正常生育孩子,被告从2011年至2014年间为了维护婚姻,由娘家支出医疗费用治疗疾病,现在已经痊愈,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支付被告因治病由娘家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并要求分割原告与其父母共同做生意的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自然流产后不能正常生育,原、被告双方为此到各地专科医院就诊。2014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娘家居住治病。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李贺娜提供结婚证原件、原被告检查单、被告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本院调查被告母亲张贵花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永攀要求与被告李贺娜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商永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战士 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 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支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