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保红与被告戚雪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037号 原告周保红。 委托代理人尹春萍。 被告戚雪峰,男。 委托代理人刘路伟。 原告周保红与被告戚雪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红及其委托代理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037号

原告周保红。

委托代理人尹春萍。

被告雪峰,男。

委托代理人刘路伟。

原告周保红与被告雪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春萍,被告戚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保红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戚继豪。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婚后不久被告便因家庭琐事将原告殴打致耳膜穿孔。当时原告考虑到孩子太小,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的殴打原告。为了不影响孩子的学业,为了避免再次被殴打,原告只得搬出单独居住,原、被告已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戚雪峰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婚后,被告确实打过原告三次,但原、被告并没有分居,原告搬至其娘家居住,是为照顾其母亲,且被告外出务工回来后便一起居住,且今年五一期间原、被告还一起生活,并与孩子一起去驻马店游玩。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举行结婚典礼,1994年2月17日,生育一子戚继豪。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并导致原告耳膜穿孔。因感情不和,原告自2011年便搬至其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7月13日,即本案在开庭后,被告戚雪峰又将原告周保红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周保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戚继豪及被告戚雪峰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鉴定意见书、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常因琐事生气打架,事后彼此又不予谅解和沟通,并导致原告耳膜穿孔。本院在开庭审理后,被告不设法去挽回感情,却通过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更加剧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破裂。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保红与被告戚雪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保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战士

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

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支莹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