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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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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昆明与被告朱可欣、朱合九、许华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953号 原告陈昆明,男,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沟乡开陈村8号。身份证号:412825199601163332。 委托代理人陈德庆,男,住上蔡县蔡沟乡开陈村28号。系原告爷爷。 委托代理人朱超卓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953号

原告昆明,男,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沟乡开陈村8号。身份证号:412825199601163332。

委托代理人陈德庆,男,住上蔡县蔡沟乡开陈村28号。系原告爷爷。

委托代理人朱超卓,上蔡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可欣,女,199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蔡沟乡东陈村后朱村482号。身份证号:412825199811263323。

被告朱合九,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朱可欣父亲。身份证号:412825197311023375。

被告许华婷,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朱可欣母亲。身份证号:412825197406153623。

原告陈昆明与被告朱可欣、朱合九、许华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德庆、朱超卓、被告朱合九、许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可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朱可欣经媒人陈怀庆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按照农村习俗,小见面时给付三被告26000元;走亲戚时给付2600元,合计28600元。后因与被告朱可欣无共同语言,无结婚可能。故解除婚约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28600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共收取原告彩礼款26000元,且为了筹备原告与被告朱可欣的婚事,其购买了家电并宴请了朋友,花费相应费用。另外,婚事不成原告属过错方。综上,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1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可欣系自由恋爱,后双方聘请陈怀庆作媒人,按农村习俗,2015年2月4日原告给付三被告小见面礼26000元。后双方因送大礼66000元给付方式上产生矛盾,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双方协商返还彩礼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昆明与被告朱可欣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农村习俗,被告方接收原告给付的彩礼款26000元,数额较大。后双方解除婚约,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可欣返还婚约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可欣虽已成年,但仍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朱合九、许华婷作为被告朱可欣的父母,是婚约的实际操办者及彩礼的主要接收者应与朱可欣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被告朱可欣走亲戚时给付的26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为此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26000元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可欣、朱合九、许华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昆明彩礼款26000元。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朱可欣、朱合九、许华婷负担(原告陈昆明已交纳,三被告于本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昆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平良

人民陪审员  戚金华

人民陪审员  常雪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