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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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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卫东与被告王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957号 原告王卫东。 委托代理人赵高房。 被告王苗。 原告王卫东与被告王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高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957号

原告卫东

委托代理人赵高房。

被告王苗

原告卫东被告王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高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卫东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农历12月份举办结婚典礼,1995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王朋。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03年不辞而别,从未回家照顾孩子,原告无奈,于2004年1月16日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一直杳无音讯,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2月9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王朋。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王苗于2003年离家不归,2004年1月6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上蔡县人民法院(2004)上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调查被告父亲王群生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本应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为此原告于2004年1月6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从2004年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以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仍然漠然视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卫东与被告王苗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卫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战士

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

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支莹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