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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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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军义与被告牛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105号 原告李军义。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 被告牛卫兵,男。 原告李军义与被告牛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到庭参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105号

原告李军义。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

被告卫兵,男。

原告李军义与被告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义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4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已逾期还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400元及利息。

被告牛卫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军义手持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牛卫兵欠军义7400柒仟肆佰元正,2013年7月23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原告只提供被告牛卫兵的欠条一份,别无其他证据,被告又未出庭质证,不能证实该欠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即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完成对自己诉讼请求应承担的全部举证义务,达不到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的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军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军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战士

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

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支莹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