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772号 原告郭铁檩,男,汉族,1952年5月11日出生 被告贾周,男,汉族,1957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黄伦,女,汉族,1964年2月25日出生, 原告郭铁檩与被告贾周、贾光辉、黄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铁檩、被告贾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周、黄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铁檩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12月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28000元借款,下欠14000元借款及利息,三被告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4000元及利息。 被告贾光辉辩称,被告贾周借原告郭铁檩40000元属实,但是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42000元,该笔借款已经清偿。 被告贾周、黄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贾周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用铁檩叔人民币肆万元,每月利肆佰元,特写此条为证。借用人:贾周、光辉、永辉,农历2013年6月23日”。2013年,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28000元借款,原告妻子在此借条上记录有“13年,给28000元”。欠款归还完毕后,被告贾周未将借条收回,而在借条上注明“清”字,并加以涂划。现原告以该条为依据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郭铁檩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尚欠14000元借款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借条,本身存在严重瑕疵,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据以证实被告尚欠其14000元借款的事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郭铁檩要求被告贾周、贾光辉、黄伦连带清偿借款1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铁檩要求被告贾周、贾光辉、黄伦连带清偿借款1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铁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双军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