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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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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洪庆与被告时新泽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066号 原告葛洪庆,男,194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西大街200-15号。身份证号:412825194007150050。 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新泽,男,1963年7月12日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066号

原告葛洪庆,男,194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西大街200-15号。身份证号:412825194007150050。

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新泽,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沟乡供销社家属院86号。身份证号:412825196307123395。

原告葛洪庆与被告时新泽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洪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留念、被告时新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洪庆诉称,2009年9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第一年承包费被告只支付31000元,剩余部分及第二年承包费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392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被告时新泽辩称,其承包原告土地种的小麦于2009年10份被张付轩损害,报警后,由上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负责处理,经上蔡县公安局委托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的麦子的价值进行价格鉴定,当时由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丈量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的实际面积为102.8亩,2009年10月14日,其与原告签订情况说明一份,并约定以此说明为准,即每年每亩承包费为200元。另外,在承包土地期间,其为原告管理树苗花费57200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洪庆原承包黄埠镇政府所属的林场土地200亩,原告将其中的一块地转包给被告时新泽,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内容为“被承包方(甲方):葛洪庆,承包方(乙方)时新泽。一、土地承包面积130亩;二、承包时间:2年(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三、承包地价:每亩每年270元,计35100元;四、付款办法:每年10月份一次性付清;五:违约罚款:以上条款如违约不付超过当月加罚10000元;六、承包时如有困难双方商量解决,甲方有责任配合乙方解决与周围发生的问题和矛盾。甲方:葛洪庆,乙方:时新泽。2009年9月15日”。2009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说明:土地承包协议所有条款以此说明为准,地价按每年每亩200元,时间二年,付款按一次性付清,如有困难,按一次付80%全款,麦收前付清。付款暂按120亩,待丈量后按实际数字再予追加或减去。双方应遵照协议及说明兑现,否则违约给予损失赔款不少于所欠款数的加倍数。保证说明人甲方:葛洪庆。2009年10月14日”。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时新泽只支付原告葛洪庆土地承包费31000元,下余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推诿不给。

另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林木管理合作协议及树木买卖协议,双方认可上述两个协议是为了原告与黄埠镇政府能够续签土地承包合同而订立的假合同,上述两个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11年10月黄埠镇政府终止与原告葛洪庆的土地承包合同,收回了原告转包给被告时新泽的土地。原告葛洪庆与被告时新泽一直未对该片土地进行实地丈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原告证人孟百忍、刘文庆、葛新中当庭证言、被告提供的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说明、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林木管理合作协议及树木买卖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葛洪庆与被告时新泽自愿协商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09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被告对该说明内容予以认可,是双方土地承包协议的补充条款,该说明规定了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所有条款以此说明为准,该说明规定双方承包的土地亩数暂为120亩,承包费为每年每亩200元。承包期两年,截至双方土地承包协议终止时,原、被告仍未对该片土地进行实地丈量,承包土地的亩数仍应按120亩,经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包款48000元,在原、被告约定支付承包费的期限内,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承包费31000元,还下欠承包费17000元至今未给,因被告未全部履行给付土地承包费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继续履行支付所欠17000元承包费及承担违约金的责任。根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说明约定违约给予损失赔款不少于所欠款数的加倍数,按该约定的计算方法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虽未请求本院予以适当减少,但该说明系原告单方向被告出具的,结合原告实际损失、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所欠承包费17000元的30%即5400元为宜。被告关于其与原告签订了林木管理合作协议,安排专人为原告看管林木,因此不应再支付原告下欠承包费的抗辩,因双方均认可了该林木管理合同未实施,且原告否认了被告为其看管林木,为此对被告的该项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决如下:

被告时新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下欠的土地承包款及支付违约金合计22400元。

如果被告时新泽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葛洪庆负担796元,被告时新泽负担48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平良

人民陪审员  杨五成

人民陪审员  常雪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