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818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现在,我们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还小。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甲。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段时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陈某某以与被告郑某某经常发生吵打,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陈某某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婚生子出生证明一份;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原告陈某某手写证明一份。被告郑某某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尽到相互协助、相互关爱的义务,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好。近来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郑某某表示愿意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从有利于社会家庭和谐稳定等方面综合考虑,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