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汤益红,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5月1日举办婚礼,2007年农历腊月28日生非婚生子胡某甲。后于2009年8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我,我们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分居至今。现我们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非婚生子胡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同乡人,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恩爱,并育有一子,现已7岁。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发生婚外情并怀孕,我为了家庭和孩子,原谅了原告的行为,并亲自带她去流产。但原告的所作所为让我长期精神压抑,导致我身患精神分裂症,至今未能治愈。原告嫌弃我有病,并受他人挑拨,一时冲动,才向法院提出离婚。我与原告认识到结婚已近10年,我相信双方的婚姻仍有挽回的余地,我们仍能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日举办婚礼,2007年农历腊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甲。2009年8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胡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胡某某的息县残联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残疾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尽到相互协助、相互关爱的义务,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有利于社会家庭和谐稳定等方面综合考虑,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