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张付生,男,汉族,1952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勇,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广永,男,汉族,1963年09月19日出生。 原告张付生与被告项广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广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付生诉称:被告自2009年2月到2014年9月以投资项目为名先后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20109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用自己购买的村部抵充310000元的欠款,还有310109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剩余款项,都遭到被告拒绝。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10109元及利息。 被告项广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项广永以投资项目为名向原告借款,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二份,第一份欠条内容:“评估费1400元(壹仟肆佰元),项广永,2009年12月8日。袋子款壹 万元整(10000元),项广永,2009年12月9日。项广永欠现金(还种子款)贰万元整(20000元整),2009年12月24日。”第二份欠条内容:“欠到张付生现金人民币贰拾柒万捌仟零玖元(276709元),月息1分。欠款人:项广永,2014年9月3日。”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10109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欠条”二张、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项广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败诉风险由其承担。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对第一笔欠款33400元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计算,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广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付生欠款33400元和276709元及利息(334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始至履行完毕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76709元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息,自2014年9月3日始至履行完毕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80元,由被告项广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