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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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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179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87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刚,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得友,男,汉族。系被告的二伯。 原告李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2015)息民初字第1179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87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刚,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得友,男,汉族。系被告的二伯。

原告李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2008年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路某。2014年9月22日,原告起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路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某某及其代理人辩称:被告及其父母都尽到了照顾家庭的义务,如果女方坚决要求离婚,我们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返还婚前向被告索要的彩礼钱99200元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8日按农村习俗典礼结婚。2012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路某。2014年9月22日,原告李某起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路某某离婚,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会证言一份、证人张某某证言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某起诉与被告路某某离婚,被告路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李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路某已满五周岁,考虑到原告李某有病在身且没有收入来源,而被告路某某家庭经济条件较为优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两周岁以上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的优先考虑,故由被告路某某抚养婚生女路某较为适宜。另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的承担,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酌定每年24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其属于婚约法律关系,而非本案处理的婚姻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路某由被告路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支付抚养费,每年2400元,于每年的12月1日前付清,从2015年度始至路某十八周岁止。原告李某有适时探望子女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懿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章腾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