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全华,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 原告王铁中与被告刘全华、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铁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华、刘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铁中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刘全华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我借款11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保证5月1日前还清,被告刘金华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欠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款1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全华、刘金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到王铁中现金壹拾壹万元在五一之前还清。(110000.00元)”保人刘金华,借款人:刘全华,2015年3月2号。”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0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刘全华、刘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败诉风险由其承担。被告刘金华作为刘全华的担保人,对于刘全华的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利息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全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铁中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刘金华对于王铁中的借款1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刘全华、刘金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