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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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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科飞与李霞、陈某甲、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4)息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董科飞,男,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 被告李霞,女,汉族,1973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陈某甲,女,汉族,1997年1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霞,系陈某甲之母。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2003年1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霞,

(2014)息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董科飞,男,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

被告李霞,女,汉族,1973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某甲,女,汉族,1997年1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霞,系某甲之母。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2003年1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霞,系陈某甲之母。

关于原告董科飞与被告李霞、陈某甲、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霞、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董科飞诉称:被告亲人陈合礼自2013年起(系李霞丈

夫,陈某甲、陈某乙父亲)与原告有长期的五金建材买卖合作,多次提取货物未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2月29日陈合礼拖欠原告款项84000元;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又欠下货款36315元。2014年7月20日陈合礼因疾病突然去世,原告得知消息后,及时向被告等人告知了陈合礼尚欠货款共计120315元,可被告以不知情为由拒付原告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共计120315元。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合礼(系被告李霞丈夫,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父亲)与原告董科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出具给原告董科飞杭州萧山新塘秀娟建材经营部的提货单据13张,共计欠原告货款120315元,已付28000元,还欠92300元。2014年7月20日陈合礼因疾病突然去世,原告遂向被告李霞(陈合礼妻子)、被告陈某甲(陈合礼女儿)、被告陈某乙(陈合礼儿子)索要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分文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杭州萧山新塘秀娟建材经营部提货单据13张、欠条1张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合礼之间因购买建材,陈合礼给原告董科飞出具杭州萧山新塘秀娟建材经营部的提货单据13张、

欠条1张,欠条署名陈合礼。原告诉称该欠条是陈合礼所写,原告依据该“欠条”起诉陈合礼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李霞、陈某甲、陈某乙欠款92300元。被告李霞、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23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霞、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董科飞欠款92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10元,由被告李霞、陈某甲、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