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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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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红言与刘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373号 原告裴红言,男,1983年3月5日生,汉族。 被告刘全华,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 原告裴红言与被告刘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裴红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华经本院传

(2015)息民初字第1373号

原告裴红言,男,1983年3月5日生,汉族。

被告刘全华,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

原告裴红言与被告刘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裴红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裴红言诉称:被告刘全华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先后向我借款220670元。2015年3月2日给我出具一张壹拾陆万元(160000.00元)的欠条;2015年6月4日给我出具一张陆万零陆佰零柒拾元(60670.00元)的欠条。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款2206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全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全华先后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二份,第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到裴红言壹拾陆万元整,在五一之前还清。(160000.00元)借款人:刘全华,2015年3月2号。”第二张欠条内容:“今欠到裴红言陆万零陆佰零柒拾整。(60670.00元)借款人:刘全华,2015年6月4号。”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067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欠条”二张、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刘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败诉风险由其承担。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利息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全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裴红言借款220670元及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10元,由被告刘全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61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