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树友,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家新与被告王树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友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新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王树友在光山县承包工程,其中两个人在工作期间厮打,原告在劝阻时,被双方人员打伤,后通过被告王树友调解,由被告王树友支付医疗费用,当时被告王树友经济拮据,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树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家新在被告王树友承包的工地上干活 期间受伤。被告王树友出面调解承诺由自己承担医药费等各项费用,于2011年10月9日给原告陈家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到陈家新医药费人民币10000壹万元整。2011.10.9王树友”。因原告找被告追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树友为调解原告陈家新在工地受伤事宜,给原告陈家新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署名王树友。原告诉称该欠条是被告王树友所写,原告依据该“欠条”起诉被告欠款10000元。被告王树友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利息部分的诉请,因欠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树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家新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树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