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048号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永光、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31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甲。2013年8月25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非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我不同意二个孩子分开,要么都由我抚养,要么都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31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甲。2013年8月25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非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分;2、白土店乡夏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陈某某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导致分居。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均愿意抚养子女,二非婚生子女陈某甲、陈某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诉求,原告张某某庭审中表示予以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非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