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952号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男,系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华杰,男,系息县张陶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甲。由于婚前经人介绍草率结婚,婚后我们之间没有共同语言,严重缺乏沟通,以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尹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支付 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孙某某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病历一份。被告尹某某举证有:1、证人吉某某的证言一份;2、被告病历一份;3、被告所打欠条一张。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孙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尹某某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辩称要求抚养婚生子尹某甲,由于婚生子尹某甲现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考虑,继续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婚生子尹某甲由被告尹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3600元(自2015年起每年12月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至尹某甲年满18岁止)。原告孙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