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0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加友,男,1961年11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该村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太华,男,1967年8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李新,男,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邢波,男,系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息县临河乡刘大庙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任太华、李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县临河乡刘大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任太华、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息县临河乡刘大庙村民委员会诉称:因息县刘大庙沙场开设途经原告村移民迁建点至李寨至息陈路,对沿途路段损毁比较严重。2014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新修刘大庙移民迁建点至李寨至息陈路水泥路协议》。双方约定,乙方(被告任太华、李新)从2014年8月份开始,每个月20日将200000元现金打入刘大庙村委会指定账户,至2014年11月总计支付现金810000元现金止;乙方(被告任太华、李新)在沙场开采结束后,必须把3.5公里水泥路保质保量的修好,路宽3.5米,厚0.18米,由沙场修建,如沙场不愿意修建,另找他人。二被告按合同约定,至2014年11月应向原告方指定账户支付现金810000元,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按照约定打了400000元,剩余410000元至今未支付。2015年1月12日,息县河沙资源综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息河沙办(2015)1号》文件,刘大庙沙场被列入禁采区。因此被告应按照双方的合同履行其修复3.5公里水泥路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任太华、李新辩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原告村民胁迫下签订的,合同显示公平,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太华、李新二人承包息县刘大庙沙场进行沙场开采作业。因运沙车辆对沙场沿途公路损毁较为严重,2014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新修刘大庙移民迁建点至李寨至息陈路水泥路协议》。双方约定,乙方(被告任 太华、李新)从2014年8月份开始,每个月20日将200000元现金打入刘大庙村委会指定账户,至2014年11月总计支付现金810000元现金止;乙方(被告任太华、李新)在沙场开采结束后,必须把3.5公里水泥路保质保量的修好,路宽3.5米,厚0.18米,由沙场修建,如沙场不愿意修建,另找他人。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方指定账户打入现金400000元,后二被告未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2015年1月12日,息县河沙资源综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息河沙办(2015)1号》文件,刘大庙沙场被列入禁采区。二被告承包沙场无法继续开采,已经停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息县临河乡刘大庙村民委员会与二被告签订《关于新修刘大庙移民迁建点至李寨至息陈路水泥路协议》,约定由二被告负责沙场途经公路的整修费用共计810000元,二被告在支付现金400000元后,余款410000元未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余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按约定修复3.5公里水泥路,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修路款后,又要求被告承担修路义务,属于诉讼请求重复,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辨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原告村民胁迫下签订的,合同显示公平,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 后,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部分义务,该合同应当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该项辨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太华、李新承向原告息县临河乡刘大庙村民委员会支付修路款4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息县临河乡刘大庙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450元,由被告任太华、李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易浩楠 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熊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