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刁玉平,男,1963年2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骆长春,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静与被告刁玉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义、被告刁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诉称:原告王静与被告刁玉平1998年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刁逸群。同居期间被告经常对我使用家庭暴力。2008年开始为躲避被告的殴打,原告和儿子只能在外生活。双方同居期间,2002年在陈棚乡中学房改时购买房改房两间,2003年在陈棚街道开发时购买宅基地两间,并在该宅基地上先建平房,后在平房上加盖楼房。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 被告刁玉平辩称:位于陈棚乡街上的灾后重建房宅基地是政府统一分配,建房补助款是政府按统一数额统一发放,集体统一联建。当时原告的户口并未迁移至陈棚乡,故该宅基地及建房补助款并没有原告的名额。该处房产是政府行为,应当属于国家财产,且该处房产的建造是国家按照我们家庭几口人共同分配,不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且该初房产已经在我长子刁涛居住,并为次子刁逸群留有居住地。至于原告所说陈棚乡老中学的房改房是属于我四弟的,不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静与被告刁玉平1998年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刁逸群。2004年陈棚乡进行灾后重建,被告刁玉平在国家统一分配宅基地及建房补助款的基础下建筑房屋。该房屋现由被告刁玉平的长子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王静诉称请求分割位于陈棚乡街上的两间价值二十四万元的门面房以及位于陈棚乡老中学院内的两间房改房。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静并不能证实被告刁玉平对诉请中的两处房屋拥有所有权,即不能证实诉请财产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00由原告王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