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978号 原告高某某,男,1989年9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王某某,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村民。委托代理人朱勇,系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离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举办结婚典礼,2014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王某患有精神疾病,说走就走,没有在家过一天。婚前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索取彩礼款 16000元及房屋款80000元。原告与被告王某共同生活不到十天,双方毫无感情可言。婚前被告方向原告家索取彩礼款及房屋款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很好。婚前我患有轻度的精神疾病,后经治疗已经恢复正常。原告所诉不属实,96000元中16000元说是赠与我父母的,80000元是彩礼款,而不是建房款。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存在彩礼返还问题。 被告王某某辨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既不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又不是彩礼案件的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举办结婚典礼,2014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被告王某在婚前患有轻度精神疾病,后经治疗现已基本恢复正常。婚前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80000元,另赠予王某16000元用于买结婚用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相互照顾,互相帮助,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因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方返还 彩礼款的要求,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