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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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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方树山诉被告汪光林、被告周口市盛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赔偿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张智,男,汉,1978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方树山,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波,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光林,男,汉族,1979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

(2015)息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张智,男,汉,1978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方树山,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波,息县法律援助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光林,男,汉族,1979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军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公司员工。

被告周口市盛旺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张智、方树山诉被告汪光林、被告周口市盛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方树山的委托代理人邢波、被告汪光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盛旺贸易有限公司经法院邮寄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15年3月17日12时10分许,被告汪光林驾驶豫PX1246的重型货车沿S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杨店乡十字街北200米处路段时,与张智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N5220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张智及豫SN5220小型轿车乘坐人员方树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光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智不负责任。二原告被送至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智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方树山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C5椎体棘突骨折;3、环枢关节半脱位;4、右肺感染;5、右肺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智医疗费2218.02元、误工费3189元、护理费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2600元、租车费9000元、拖车费1600元、车损48495.03元,合计68728.75元。赔偿原告方树山医疗费8141.39元、误工费15945元、护理费6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车旅费1000元,共计32964.3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汽车租赁合同是单方证明,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汪光林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2时10分许,被告汪光林驾驶豫PX1246的重型货车沿S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杨店乡十字街北200米处路段时,与张智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N5220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张智及豫SN5220小型轿车乘坐人员方树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光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智不负责任。肇事车辆豫PX1246重型货车在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被送至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智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用2218.02元。原告方树山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C5椎体棘突骨折;3、环枢关节半脱位;4、右肺感染;5、右肺挫伤,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用8141.39元,其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三期”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方树山支付鉴定费用600元。原告张智所有的豫N5220车损经息县豫南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48495.03元。

以上事实经过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有如下证据证明:1、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肇事车辆保单复印件;3、被告汪光林的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4、原告张智、方树山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5、原告张智的车损价格评估报告;6、原告方树山的息州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7原告张智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汪光林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按照交通法规规定,没有注意安全谨慎驾驶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合法正确。被告汪光林的车辆在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张智的各项损失应该计算为:1、医疗费2218.02元;2、误工费601.43元(24391.45元/年÷365天×9天);3、护理费702.04元(28472元/年÷365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5、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6、鉴定费2600元;8、拖车费1600元;9、车损48495.03元。以上合计56666.52元。原告方树山的各项损失应该计算为:1、医疗费8141.39元;2、误工费10023.88元(24391.45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4680.32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5、营养费1200元(20天×20元/天);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合计25345.59元。原告张智主张的租车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租赁合同系单方证明不予认可,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智损失5571.49元(2668.02元+601.43元+702.04元+16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智48495.0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树山损失24745.59元(9641.39元+400元+10023.88元+4680.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汪光林赔偿原告张智损失2600元(鉴定费)、方树山损失600元(鉴定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智、方树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汪光林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懿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