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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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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丹诉被告康文举、周口市振兴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刘丹,男,汉,1986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文举,男,汉,1983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镇伟,系被告康文举的哥哥。 被告周口市振兴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

(2015)息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刘丹,男,汉,1986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文举,男,汉,1983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王镇伟,系被告康文举的哥哥。

被告周口市振兴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命锋,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丹诉被告康文举、周口市振兴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康文举的委托代理人王镇伟、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振兴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3时20分许,被告康文举的司机李俊才驾驶豫p6c351号重型货车沿s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项店镇高速路口东停车时,被原告司机张伟驾驶的皖kg3015号重型货车撞上,致张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文举的司机李俊才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司机张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受损严重,而被告及其车辆挂靠的运输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均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的30%,即21701.76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康文举的代理人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康文举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周口市振兴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事故查明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按30%比例承担。本案无医疗过程,交通费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3时20分许,被告康文举的司机李俊才驾驶豫p6c351号重型货车沿s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项店镇高速路口东停车时,被原告司机张伟驾驶的皖kc3015号重型型货车撞上,致张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康文举的司机李俊才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司机张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共支付修车费用69800元、施救费(含税)2539.2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司机张伟的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3、肇事车辆保单抄单复印件;4、原告车辆挂户协议经营书复印件;5、原告刘丹修车票据4张、施救费票据、税收票据;6、被告司机李俊才的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公司报案信息表。

本院认为,原告刘丹和被告康文举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被告康文举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康文举车辆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被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丹21701.7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5元由被告康文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