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71号 原告丁志立,男,1966年5月1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祝悦,女,1983年6月16日生。 原告丁志立与被告刘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志立委托代理人祝悦、被告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志立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刘亮在天津经营废品,我将自己的废品多次卖给被告。2014年6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欠我货款23698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但至今未有结果。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369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亮辩称:我是欠原告有钱,但没有欠那么多,具体欠多少钱我也忘了,但欠条不是我打的,欠条上的名字也不是我签 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刘亮在天津经营废品,原 告将自己的废品多次卖给被告。2014年6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23698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3698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丁志立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所写货款欠条一张,计款23698元。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亮购买原告丁志立的货物,并给原告出具欠款字据,证明双方自愿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负有按时清偿所欠货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刘亮辩称欠条不是自己所打,且同意进行字迹鉴定。被告刘亮经法庭多次通知预交鉴定费进行字迹鉴定,被告刘亮却一直推脱,本院视为被告刘亮自动放弃鉴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69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月4日)起计算,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丁志立款23698元及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0元,由被告刘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 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