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625号 原告夏保友,男,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学友,男,系夏保友的朋友。 被告徐培俊,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 原告夏保友诉被告徐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保友的委托代理人夏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培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8月10日,被告徐培俊说做生意急用钱并通过夏学友向我借款20000元,说几个月就归还。因为有夏学友在,我就信了被告,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过了几个月,当原告数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推到现在仍没有还我钱。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欠款及利息。 被告徐培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徐培俊以做生意需要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经手人为夏学友。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支付借款。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夏保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徐培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20000元)。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培俊向原告夏保友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培俊负有向原告夏保友及时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7月6日)起计算,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培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保友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徐培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