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070号 原告周立贵,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生。 被告黄俊彬,男,汉族,1974年6月10日生。 原告周立贵与被告黄俊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贵、被告黄俊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立贵诉称: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014年原告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起诉来院,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返还原告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承包权和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责任田3.6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黄俊彬答辩:原告所说的土地没有3.6亩,原告自己只有1亩多地,3家一起才3亩多地。协议中给原告所盖房子在2009年已经盖好,原告至今未住,也没有付钱。我不承担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014年原告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起诉来院,(2014)息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判决生效后,原告以被告未能返还原告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承包权和利益为由,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责任田3.6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周立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息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举证有:土地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周立贵与被告黄俊彬于2009年7月6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已经本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中的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即原、被告双方均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签订,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签订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该土地系农业用地,却将其租赁给被告建设商品房,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且该土地已经建设成商品房,已无法还原为农业用地。综上,原告诉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立贵的诉求请求。 本案诉讼费70元,由原告周立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