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系东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霍某某于2004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一起生活了10多年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霍某某于2004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共同子女。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余某某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霍某某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尽到相互协助、相互关爱的义务,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好。近来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原告余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霍某某表示愿意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从有利于社会家庭和谐稳定等方面综合考虑,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审 判 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宇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