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84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邵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玉信,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蓝宝石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蓝宝石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宝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立及委托代理人王志杰,被上诉人确山县鑫盛矿渣微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玉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蓝宝石公司与鑫盛公司经协商于2009年1月9日签订《业务委托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蓝宝石公司为鑫盛公司代理订购信钢炼铁高炉排放的水渣,作为鑫盛公司生产原料,由鑫盛公司派车派人同行开展业务,所需的各项业务费用,均由鑫盛公司支付。订购水渣业务洽谈成熟后,经双方协商可指派鑫盛公司出面签订水渣订购合同,对签订后的存留合同,蓝宝石公司也应在签约处补加签字及盖章,确保双方对本协议的有效执行。对水渣供应方所要求的购料押金和执行供料合同中发生的各类相关费用,均由鑫盛公司支付。利益分配与结算方式约定:一、鑫盛公司委托蓝宝石公司代理订购的水渣原料价格,应按信钢生产吨铁排渣量的15元为暂定基价,在本位价时,鑫盛公司应给付代购业务服务费4元(不含任何税费,属净得款额)。并以吨铁量累计核算,按本协议有效期延续执行。二、凭信钢月生产报表的吨铁量为双方结算依据,并将核算结果,在五个工作日内结算账务,不能拖欠蓝宝石公司应分得的业务服务费。并且,将每月底定为双方结算日。三、在订购水渣业务合作中,若遇到高出本款第一条双方协商的订购价格时,由鑫盛公司决定是否签约,属鑫盛公司同意签约的订购水渣合同,应保障给蓝宝石公司支付的业务服务费不能降低。四、在订购水渣业务中和本协议执行期间,若经蓝宝石公司努力,将水渣订购价格洽谈低于本条款第一条双方协商的价格时,对所降低部分,全部归属蓝宝石公司所得(本所得款所含税费由蓝宝石公司支付)。五、若遇到水渣供应商按吨渣数量计价供应时,可按信钢月报表的吨铁产量,以每产三吨铁排一吨水渣(干)的常规理论计算方法进行核算,订购价格应按本款第一条双方协定的价格套算,高于此价时,应按本条款第三条约定执行。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鑫盛公司若违反结算条款规定,按每延误五天,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延续累计推算,由违约方支付。 2009年4月22日,鑫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蓝宝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与明港公司洽谈水渣原料订购业务及签订水渣供应合同。同日,蓝宝石公司陈立代表鑫盛公司与明港公司达成了水渣《供应合同》,约定由明港公司向鑫盛公司月供水渣1.1万吨,45元/吨。根据水渣情况确定提货地点,若直接从信钢厂内1号炉提货则扣除10%的水分,若从水渣堆场提货则不扣除水分。供应形式为先付款后提货。明港公司保证在满足自己生产所需水渣的前提下,开始向鑫盛公司供货,本合同开始生效,合同期限二年,自供货之日起计算。 鑫盛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向明港公司支付预付款100万元,明港公司仅自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向鑫盛公司供水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二年供应水渣26.4吨(1.1吨/月×12月×2)的义务。鑫盛公司认为明港公司欠其水渣120437.6吨,为此于2012年6月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明港公司继续履行供应水渣120437.66吨的义务,同时要求判令明港公司按每月2万元支付占用鑫盛公司资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4-7月、2010年11月起自判决支付之日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水渣《供应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明港公司于2009年4月收到鑫盛公司的100万元预付款后应于2009年5月开始供货,但其至2009年7月才开始供货,至2010年10月,明港公司向鑫盛公司供应水渣143562.31吨,依照合同约定的2年期限24个月计算,明港公司尚欠供应水渣120437.69吨,明港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在签订水渣的《供应合同》时没有约定供货方逾期或延迟供货应当承担购货方预付款利息损失,另考虑目前水渣的价格高于双方的合同价格,供应方仍按合同价供货也有一定的损失的因素,对鑫盛公司要求明港公司支付预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依法判令明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鑫盛公司继续履行供应水渣120437.66吨的合同义务,驳回鑫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鑫盛公司与明港公司均提起上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1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一、明港公司与鑫盛公司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水渣《供应合同》不再履行;二、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明港公司向鑫盛公司支付补偿金300万元,预付货款100万元及利息5万元(支付方式:直接汇往鑫盛公司指定账号)。逾期未付清,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执行;三、一审案件的诉讼费51138元,由鑫盛公司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51138元,减半收取25569元,由明港公司承担;四、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本调解协议自2012年4月1日最终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4月13日,明港公司将标的款405万元汇给鑫盛公司。 另查明,自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明港公司供货期间,鑫盛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业务委托协议书》的约定每月据明港公司供应水渣的数量以每吨12元支付蓝宝石公司服务费。明港公司不再供应水渣后,鑫盛公司不支付蓝宝石公司服务费。 蓝宝石公司认为鑫盛公司与明港公司虽然解除水渣《供应合同》,但是鑫盛公司应当履行《业务委托协议》的合同义务,按120437.66吨、12元/吨计算给付服务费,未果,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的,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时,可以以委托人或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参与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仅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服务,其服务的范围有限制,只是介绍或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居间人本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