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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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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春梅与被上诉人宋新军、胡安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春梅,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新君,又名宋新军,男,1947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春梅,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新君,又名宋新军,男,1947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安兰,女,194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宋仁稳,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春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宋新军、胡安兰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宋仁稳为父母儿子关系。1994年宋新军、胡安兰在泌阳县盘古乡二郎村委李店村组建平房四间,东屋二间及一过道。1995年1月25日魏春梅与宋仁稳登记结婚。2009年1月6日宋新军与宋仁稳共同出资十万元注册成立了泌阳县仁稳劳务有限公司,宋新军占公司股份30%,宋仁稳占公司股份70%。2012年4月宋仁稳、魏春梅向泌阳县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4月27日在泌阳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2012)泌民初字第08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原告魏春梅要求离婚,被告宋仁稳表示同意。三、夫妻共同财产在浙江杭州、山东文登建筑工地上的工程施工设备(以原告提交的设备登词表为准,杭州25吨吊车除外)作价50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补偿款25万元;缝纫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位于泌阳县盘古乡二郎村委李店村组的平房北屋三间(自西向东三间)归原告所有,北屋一间(自西向东第一间)、东屋二间归被告所有,原告从过道向东通行,被告从分得的房屋另行扒门通行。五、在广东深圳、河北唐山、安徽池州、浙江杭州、山东文登承包工程的下余款(自2012年4月27日起的下欠工程款),双方一致同意另行协商处理。”该调解书宋新军、胡安兰知道后,于2012年9月3日以财产受到损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仁稳、魏春梅予以赔偿。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3)泌民立监字第0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涉及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2013年3月15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2013)泌民再字第0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均同意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享有和承担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另行协商或者单独提起诉讼进行处理。”

2013年10月24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泌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定“泌阳县仁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尚未领取的工程款315987.03元,原告魏春梅分得137807.96元,被告宋仁稳分得137807.96元,下余40371.11元归第三人宋新军、胡安兰所有;该公司在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尚未领取的工程款77750元归第三人宋新军、胡安兰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宋新军、胡安兰分得泌阳县仁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财产占公司尚未领取工程款30%。宋仁稳、魏春梅除认可已分割的财产中,在魏春梅提供的登记表中,20吨号为粤BB7759吊车一辆计价370000元在魏春梅处,江铃牌号为豫QD0296汽车一辆计价150000元在宋仁稳处。其余财产,宋仁稳辩称在魏春梅处,但魏春梅不予认可。对此,宋新军、胡安兰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宋新军、胡安兰在宋仁稳、魏春梅婚前于1994年在泌阳县盘古乡二郎村委李店村组建平房四间,东屋二间及一过道,应归宋新军、胡安兰夫妻共同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宋新军、胡安兰要求返还财产的理由成立。宋新军、胡安兰请求对浙江杭州、山东文登建筑工地上的工程施工设备,以宋仁稳、魏春梅当时提交的设备登记表为准,(杭州25吨吊车除外)。请求分割应当分得的30%的份额。因宋仁稳、魏春梅除认可登记表中20吨粤BB775吊车一辆,在魏春梅处,豫QD0296江铃牌汽车一辆在宋仁稳处可按30%份额分割外,其他财产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在何处存放,本案无法查明。对本案无法查明的财产在本案无法处理,在条件成就时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宋仁稳、魏春梅占有宋新军、胡安兰的财产系按共同财产分割,为此,宋仁稳、魏春梅应共同负担。魏春梅应当支付宋新军、胡安兰20吨粤BB7759吊车一辆价款370000元中的30%计111000元;宋仁稳应当支付宋新军、胡安兰江铃牌豫QD0296汽车一辆价款150000元30%计45000元。宋新军、胡安兰就宋仁稳、魏春梅就浙江杭州、山东文登建筑工地上的工程施工设备查明在何处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宋仁稳、魏春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新军、胡安兰位于泌阳县盘古乡二朗村委李店村组建北屋平房四间,东屋二间及一过道。二、宋仁稳、魏春梅支付宋新军、胡安兰浙江杭州、山东文登建筑工地上的工程施工设备款十五万六千元。限宋仁稳、魏春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履行完毕。诉讼费2000元,由魏春梅负担1000元,宋仁稳负担1000元。

宣判后,魏春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北屋平房四间,东屋二间及一过道是其与宋仁稳婚后所建。粤BB7759吊车是公司成立之前购买,是其与宋仁稳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公司财产,不应当作为公司财产分配。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宋新军、胡安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宋仁稳答辩称,房屋系其父母所建,上诉人应当返还。仁稳公司是以家庭模式进行,所有出资都是以家庭出资进行,财产的认定上应当认定为公司财产,已生效判决对其父母应得份额都有预留,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泌阳县仁稳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财产受到损害的,应以公司名义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宋新军、胡安兰以自己名义要求原审被告宋仁稳及上诉人魏春梅返还泌阳县仁稳劳务有限责任公司30%的股份财产份额,缺乏法律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涉案财产是否系公司财产,对宋新军、胡安兰的该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宋仁稳、魏春梅支付宋新军、胡安兰浙江杭州、山东文登建筑工地上的工程施工设备款十五万六千元不当,予以纠正。关于涉案房屋问题,被上诉人宋新军、胡安兰在宋仁稳、魏春梅婚前于1994年在泌阳县盘古乡二郎村委李店村组建平房四间,东屋二间及一过道,应归宋新军、胡安兰夫妻共同所有,上诉人魏春梅称该房系其与宋仁稳婚后所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魏春梅及原审被告宋仁稳返还该房屋正确,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宋新军、胡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合计4000元,由上诉人魏春梅负担1000元,原审被告宋仁稳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宋新军、胡安兰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亓宽义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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