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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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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张飞岗居委会张飞岗组与被上诉人张发幸等人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张飞岗居委会张飞岗组(以下简称张飞岗村民组)。 代表人张发令,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张飞岗居委会张飞岗组(以下简称张飞岗村民组)。

代表人张发令,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幸,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国,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甫,男,1947年5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秀连,女,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林,男,194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甫,男,194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盈,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密,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八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张飞岗居委会张飞岗组(以下简称张飞岗村组)因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飞岗村组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张发幸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泌阳县政府对张飞岗村组部分土地进行了征收,根据村民决议,张飞岗村组于2014年7月11日给全村每个村民平均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1400元。张发幸、张发国、张群甫、夏秀连、张长甫、张发盈、张密、张长林依据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泌民初字笫508号民事判决书,取得了泌阳县恒巍信用有限公司支付张发幸土地租赁费12600元、青苗补偿费672元,二项合计13272元。张飞岗村组通过全村民议定,决定张发幸、张发国、张群甫、夏秀连、张长甫、张发盈、张密、张长林把13272元交到张飞岗村组后,才给张发幸、张发国、张群甫、夏秀连、张长甫、张发盈、张密、张长林发放每人应分配的土地征收款1400元。因此,张发幸、张发国、张群甫、夏秀连、张长甫、张发盈、张密、张长林具文起诉,请求张飞岗村组给付每人1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该条第二款第(三)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发幸等八人系张飞岗村组村民,应当依法享有村组每位村民应当同等享有征地补偿款平均分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张飞岗村组扣留张发幸等八人享受的应当分配的征地补偿款而不予给付,构成对张发幸等八人财产权的侵害。因此,张发幸等八人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从张飞岗村组辩称看,张飞岗村组认可本案张发幸等八人所诉的征地补偿款确实是由其村组保存,系侵权主体,因此辩称不是适格的被告理由不成立;村民对该款在分配上存在重大争议,全村大部分村民不同意该款分给张发幸等八人的主要原因是认为张发幸等八人所取得的泌阳县恒巍信用有限公司租赁费和青苗费13272元应交由村组向村民平均分配。但张发幸等八人诉泌阳县恒巍信用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一案,经法院判决张发幸所取得的泌阳县恒巍信用有限公司租赁费和青苗费13272元的事实与张发幸等八人主张应从本村组分得每人1400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张飞岗村组认为张发幸等八人的该行为侵害了村民利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张飞岗村组所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张飞岗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张发幸、张发国、张群甫、夏秀连、张长甫、张发盈、张密、张长林征地补偿款每人各一千四百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飞岗村组负担。

宣判后,张飞岗村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征地补偿款属于全体村民,不属于村民组,被上诉人起诉村民组主体错误。上诉人要得到征地款,应将已取得的土地租赁费应交村民组统一分配核算。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发幸等人答辩称,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土地补偿款经村民议定每人一份,未分配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取得的土地租赁费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已经上诉人张飞岗村组村民决议对全组村民发放,上诉人张飞岗村组也已进行了发放,被上诉人张发幸等人作为该村组村民,具有该村组的成员资格,其请求分配相应的份额,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上诉人张飞岗村组称其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已取得的土地租赁费应否交村民组统一分配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张飞岗居委会张飞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亓宽义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席文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