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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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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李文兴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9号。 代表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东莞市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9号。

代表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兴,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甜甜,女。

法定代理人李文兴,系李甜甜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继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云萍,女。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沿江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方德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莞分公司)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上诉人李文兴、李林、李甜甜及其与胡继国、薛云萍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为,被上诉人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家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东莞汽运公司系粤SA0225号大巴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于2014年9月8日在财保东莞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座位数55座,每人(座)责任限额800000元;另在该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元每座,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12日,胡云芳乘坐粤SA0225号大巴车由广州到新蔡县,第二天当车辆行驶至河南省汝南县时,该车不再运送胡云芳等人去目的地新蔡县,要求胡云芳等人下车,另行安排他们转乘其他发往新蔡县的客车。胡云芳下车过程中摔倒受伤,同车乘客将胡云芳扶起并坐上东莞汽运公司安排的发往新蔡的客车上,胡云芳面部有摔伤并恶心呕吐,该车人员见状拨打“120”电话,后胡云芳经汝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汝南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认定胡云芳既往患肝病多年,肝昏迷,有面部软组织损伤。经抢救汝南县人民医院建议将胡云芳转院至驻马店市专医院治疗,在转院的途中胡云芳死亡。胡云芳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请求东莞汽运公司、财保东莞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7027.21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死者胡云芳在汝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费用为1000元。胡云芳兄弟姊妹共4人,分别为:胡翠、胡云田、胡云芳、胡艳。胡云芳女儿李甜甜出生于2007年2月22日。胡云芳父亲胡继国生于1950年3月21日;胡云芳母亲薛云萍生于1950年3月10日。胡云芳死亡后,经汝南县公安局刑警队明确询问胡云芳丈夫李文兴及其弟弟胡云田是否对胡云芳尸体进行尸检,二人明确拒绝进行尸检,要求自行对尸体进行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从客运发票和汝南县公安局刑警队询问笔录能够认定胡云芳与东莞汽运公司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胡云芳依约购买了运输车票,东莞汽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通常的运输线路将胡云芳运输到约定的地点,该公司在到达河南省汝南县后擅自将胡云芳转至其他车辆的行为,不符合运输合同的约定,且该公司明知胡云芳身患疾病,在转车过程中没有对其进行安全转运义务、而在胡云芳摔伤后未及时拨打医疗电话进行救助,致胡云芳在运输过程中死亡,故胡云芳的近亲属要求东莞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东莞汽运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40%赔偿责任。五原告的损失共计265960.16元,东莞汽运公司应承担265960.16×40%=106384.06元。因东莞汽运公司对粤SA0225号车辆在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替代东莞汽运公司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文兴、李林、李甜甜、胡继国、薛云萍赔偿款共计106384.0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李文兴、李林、李甜甜、胡继国、薛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1元,五原告负担741元,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宣判后,财保东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判程序违法,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不是适格诉讼主体;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胡云芳的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与东莞汽运公司的运输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文兴、李林、李甜甜、胡继国、薛云萍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东莞汽运公司明知胡云芳身患疾病,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存在严重过错,东莞汽运公司在财保东莞分公司处投保,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判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莞汽运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李文兴、李林、李甜甜、胡继国、薛云萍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胡云芳因自身疾病死亡,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云芳与被上诉人东莞汽运公司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东莞汽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使用约定的交通工具,按照通常运输线路,安全运送乘客胡云芳到达目的地的义务。本案东莞汽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范敖成、魏长春的证言,证明该公司与胡云芳订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时已明知胡云芳身患疾病,但在运输过程中,东莞汽运公司擅自变更运输工具,将胡云芳转至其他车辆,在转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胡云芳摔伤,其后又未及时进行救助,导致胡云芳在运输过程中死亡。东莞汽运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东莞汽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东莞分公司提出胡云芳的死亡与东莞汽运公司的运输行为无任何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财保东莞分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东莞汽运公司对粤SA0225号大巴车在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胡云芳系乘坐被保险车辆的旅客,属于该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财保东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李文兴、李林、李甜甜、胡继国、薛云萍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财保东莞分公司直接赔偿,这也符合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之目的。故财保东莞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陈炳陶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力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