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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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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跃川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跃川,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明,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跃川,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明,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河南省南阳市。

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孟东霞,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石玉珍,女,1932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赵端,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熊俊杰,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代表人丁一,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曹跃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跃川及委托代理人何明、张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原审被告孟东霞、石玉珍、赵端、熊俊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2日9时20分许,赵端驾驶豫D67187小型轿车(上乘赵奇、赵洁、赵麒麟)沿驻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泌阳县黄山口乡棠李沟南岗路段时,与对方向曹跃川驾驶的豫RKK556轿车(上乘孟东霞)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曹跃川、孟东霞、赵奇、赵洁、赵麒麟不同程度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曹跃川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2642.31元。2015年3月11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曹跃川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60元。曹跃川的车辆损失,2014年12月25日经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估损总值为64635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为此,曹跃川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62366.13元。豫D67187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该机动车熊俊杰已于2014年8月15日以20000元价格,协议转让并实际交付给赵端所有。豫RKK556轿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0048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曹跃川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曹跃川伤残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赵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豫D67187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赵端的侵权行为造成曹跃川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曹跃川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其护理人员应当为一人。经依法核算原告曹跃川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0.1)、医疗费22642.31元、护理费1014.07元(28472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交通费酌定1800元、车辆损失64635元,以上共计144329.28元。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曹跃川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曹跃川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6596.9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曹跃川2000元,共计68596.97元。下余损失75732.31元,由赵端赔偿。曹跃川系在岗职工,其另所主张被扶养人石玉珍生活费及误工费,由于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扶养人数证明和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曹跃川请求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赔偿事宜,因其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熊俊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跃川各项损失六万八千五百九十六元九角七分;二、赵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跃川七万五千七百三十二元三角一分;三、驳回曹跃川、石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0元,鉴定费760元,评估费2000元,计6610元,由赵端负担。

宣判后,曹跃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00480元。其车损是基于同一个交通事故造成,法院应当一并审理。请求增判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与原审被告赵端共同或连带赔偿其车损62635元。

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审被告均未出庭亦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赵端驾驶的机动车与上诉人曹跃川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曹跃川损失144329.28元,赵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赵端承担。关于上诉人曹跃川称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对剩余车损62635元,与赵端连带赔偿的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曹跃川要求其投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赔偿车损,依据的是双方的保险合同,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对此不作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上诉人曹跃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亓宽义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 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