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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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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双与被上诉人林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双,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清,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马双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双,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清,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马双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重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双,被上诉人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6月25日林清以130200元的价格购买香菇市场西排从南向北第九套上下三层六间楼房。2012年10月,林清把楼房钥匙交给马双。马双接到林清的楼房钥匙后,即对林清的楼房房间墙体、门、楼梯间进行改造。

原审法院认为,林清出资购买的位于泌阳县香菇市场西排从南向北第九套上下三层六间楼房一套,林清享有该楼房的财产所有权,有权依法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林清和马双对于该套楼房归林清所有没有争议,马双应将占有的该套楼房返还给林清。马双未取得林清许可对楼房进行改造,侵害了林清的财产权。林清请求责令马双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退出侵占的房屋,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林清与马双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及租赁费数额无法查明,因此对林清要求由马双向其支付租赁期间的房租18000的请求不予支持。林清可以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马双辩称其对房屋进行改造系为双方合伙经营宾馆而为,其对房屋改造已经经过林清的同意,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合伙关系、合伙协议具体内容和已征得原林清许可进行改造,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马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将占用林清位于泌阳县香菇市场西排从南向北第九套上下三层六间楼房一套交付给林清。二、驳回林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双负担。

宣判后,马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被上诉人的房屋系财产保全,对房屋的改造是在征得被上诉人林清夫妻双方共同同意后进行,均是合法行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林清答辩称,其房屋系出租给上诉人马双,上诉人私自改造房屋,侵犯其权益。请求判令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房屋并支付租赁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林清出资购买,林清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并有权依法排除他人对该房屋的侵害。上诉人马双占有房屋并进行改造,侵害了被上诉人林清的财产权,被上诉人林清要求上诉人马双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交付房屋理由成立。上诉人马双称其改造房屋征得了被上诉人林清的同意,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亓宽义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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