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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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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北京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 上诉人苏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北京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

上诉人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苏某某与程某某于2012年7月12日在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结婚时,双方未对各自个人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进行约定。2010年11月2日,苏某某在驻马店设立驻马店市大洋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润滑油、汽油、柴油。婚后驻马店市大洋化工有限公司与苏某某、程某某之间相互转账及现金往来频繁。其中,驻马店大洋化工有限公司汇给程某某365万元,苏某某通过转账给程某某610.7万元,程某某代苏某某取款及程某某从苏某某银行卡上转款435万元,计款1410.7万元。程某某通过银行卡及现金汇款等形式,多次汇给苏某某235万元,苏某某指定的人员任金明340万元、徐青海201万元、贾晓峰385万元,焦兆东35万元、吴照学(买地款)42万元、贺万军4万元、禹业芬等苏某某亲属36.6万元、支付苏某某购发票款54.4万元、支付苏某某住院医疗费(含其他费用)77.5万元、共计1410.5万元。双方当事人就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未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苏某某与程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双方经济往来发生纠纷,苏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程某某离婚。虽然苏某某没有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但程某某对苏某某的离婚请求不持异议。因此,苏某某请求与程某某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双方各自主张对方清偿债务的请求,因结婚时双方未对各自个人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往来转账频繁,双方均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只能证实相互之间的现金往来,不能充分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苏某某主张程某某给付现金5100000元;程某某要求苏某某偿还欠款5370130元的诉辩理由,因双方均不能提供其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故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本案属离婚诉讼与借贷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对双方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对被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宣判后,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原判认定程某某向苏某某等人汇款及支付购发票款、医疗费共计1410.5万元,没有充分依据,且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初字第04号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矛盾;原审中其已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就婚后共同财产未主张权利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程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明,苏某某与程某某于2012年7月12日在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结婚时,双方未对各自个人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进行约定。2010年11月2日,苏某某在驻马店设立驻马店市大洋化工有限公司,婚后该公司与苏某某、程某某之间相互转账及现金往来频繁,该部分事实已经本院(2014)驻民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起诉离婚,被上诉人程某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院不持异议。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本案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账务往来情况,双方均未提交足以证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故对苏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苏某某、程某某可在发现夫妻共同财产之后,请求人民法院再次分割。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对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郑志宏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力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