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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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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耀聚与被上诉人刘清久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耀聚,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丽,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久,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耀聚,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丽,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久,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宇,男,200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刘清久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萌,女,200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刘清久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三,男,194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刘清久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显爱,女,194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刘清久之母。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耀聚因提供劳务受害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耀聚的委托代理人赵丽、李杰,被上诉人刘清久、李建宇、李萌、刘运三、侯显爱的委托代理人张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清久受雇于冯耀聚从事面条加工工作。2014年12月21日上午,刘清久在工作过程中,其右手不慎被面条机挤压致伤。后刘清久被送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5日出院,住院15天,经诊断为右手多指严重挤压伤,右手中、环指末节指骨骨折,支付医疗费5568.14元,其中冯耀聚支付4568.14元。2015年1月22日刘清久在泌阳县中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6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4月23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清久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刘清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60元。刘清久系农村户口。2014年10月到冯耀聚处工作,之前在家务农。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刘远三、侯显爱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任。刘清久受冯耀聚雇佣并从事面条加工工作,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刘清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于刘清久所受损害,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冯耀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为刘清久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导致刘清久在工作中受伤,其对于刘清久所受损伤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清久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亦是造成自己受损害的原因之一,应依法减轻冯耀聚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原审法院酌定由冯耀聚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故关于冯耀聚认为刘清久有过错应减轻其民事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刘清久系农村户口,其于2014年10月到冯耀聚处工作,之前在家务农,对于其有关赔偿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对于刘清久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在冯耀聚处的工资标准计赔,误工损失日酌定为110天;对于刘清久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关于冯耀聚认为刘清久之伤情轻微不构成伤残,同时刘清久应当于治疗终结六个月后予以鉴定,故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中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协商选定后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合刘清久的住院病历,其损伤为右手多指严重挤压伤,右手中、环指末节指骨骨折,经治疗后右手食、中、环指指甲畸形,各指活动尚可,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10十级12)“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者”之规定,但该鉴定意见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B. I分级系列j)十级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的”的规定,由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已被《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所取代,故该鉴定意见仍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作出鉴定意见,属于适用规则错误,予以纠正。但就本案刘清久受伤的情况,两个标准是一致的,故该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冯耀聚认为鉴定时机应当在治疗终结六个月后,因未提交规则依据,且目前亦没有相应规则,但实践经验是头部伤一般在治疗终结六个月后,其他部位损伤一般在治疗终结三个月后,故冯耀聚的以上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采信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中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刘清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5628.14元、护理费1170.08元(28472元÷365天×15天)、误工费5500元(1500元÷30天×110天)、伤残赔偿金28167.48元(9416.10元×20×0.1+李建宇6438.12元/年×13年×0.1÷2+李萌6438.12元/年×6年×0.1÷2+刘运三6438.12元/年×10年×0.1÷4+侯显爱6438.12元/年×10年×0.1÷4)、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鉴定费76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50.69元。由冯耀聚赔偿29435.48元(70%),减去已经支付4568.14元,仍应赔偿24867.34元。其余部分由刘清久自行负担。刘清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依法酌定由冯耀聚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是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冯耀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清久、李建宇、李萌、刘远三、侯显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八百六十七元三角四分;二、驳回刘清久、李建宇、李萌、刘远三、侯显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由刘清久负担586元,冯耀聚负担300元。

宣判后,冯耀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漏列了其已支付的其他费用2500元,判决其多承担了2500元。被鉴定人一般是出院后三至六个月内进行鉴定,一审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采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清久、李建宇、李萌、刘运三、侯显爱答辩称,

上诉人冯耀聚未提到支付其他费用的事实,也未支付其他费用25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