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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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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道生与被告康文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0061号 原告翁道生,男,汉族,生于1943年,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委托代理人王本义,男,汉族,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康文成,潢川县传流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文学,男,汉族,生于1966年,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被告阳光

(2015)潢民初字第00061号

原告翁道生,男,汉族,生于1943年,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委托代理人王本义,男,汉族,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康文成,潢川县传流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学,男,汉族,生于1966年,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翁道生与被告康文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本义、康文成,被告信阳阳光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康文学驾驶豫SD317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潢川县传流店乡首集将其撞倒受伤并残,肇事车辆在信阳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49042.31元。

被告康文学未予答辩。

被告信阳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有些项目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7时30分,被告康文学驾驶其所有的豫SD3177号小型轿车,沿潢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传流店乡街西,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翁道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翁道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2014年5月20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14)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文学驾车未遵守安全通行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翁道生驾车正常行驶不承担事故责任。

翁道生受伤后,于2014年1月25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潢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翁道生入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014年6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4、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5、术后如发生股骨头坏死,需再次手术治疗。翁道生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34天,花费医疗费26105.39元。

翁道生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翁道生因车祸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髋关节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4cm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二期手术期间(取内固定)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为壹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陆仟元整。花费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61.5元。

翁道生因上述伤残,购置残疾辅助器具拐杖和轮椅,分别花费1200元和680元。

翁道生在潢川县传流店乡首集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411526100567,有效期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8年11月30日。翁道生以该业务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

豫SD3177号车辆在信阳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

康文学先行垫付赔偿款35000元。

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08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

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4066.89元;2、辅助医疗器械购置费1880元;3、护理费46586.67元;4、误工费39356.25元;5、营养费7620元;6、伙食补助费7620元;7、交通费1200元;8、残疾赔偿金78712.5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三轮车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康文学驾驶其所有的豫SD3177号车辆违法驾驶,造成翁道生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翁道生的损害及财产损失,康文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SD3177号车辆在信阳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信阳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并有关法律规定,翁道生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先期治疗医疗费26038.39元+67元=26105.39元,二次治疗医疗费6000元,合计32105.39元;2、误工费,以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28081元为标准,先期治疗误工费,原告住院天数134天,鉴定意见休息期270天,共计404天,原告请求390天,先期治疗误工费为28081元÷360天×390天=30421元,二期治疗误工费,鉴定意见休息期60天,金额为28081元÷360天×60天=4680元,误工费合计35101元;3、护理费,以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为标准,住院期间为28472元÷360天×134天×2人=21195.8元,出院后为28472元÷360天×150天×1人=11863.3元,二次治疗为28472元÷360天×30天×1人=2372.7元,护理费合计3543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4天=4020元;5、营养费,金额为30元×(134天+90天+30天)=7620元;6、交通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翁道生常年居住在潢川县传流店乡首集,以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标准以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金额为10年×24391.45元×(20%+3%)=56100.3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8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翁道生身体两处九级伤残,造成严重后果,金额为15000元;10、三轮车损失费,本院酌定1000元;11、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1.5元。上述10项赔偿项目金额总计191420元,该款项由信阳阳光保险公司在豫SD3177号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翁道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5101元、护理费35431.8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21387.2元、三轮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121000元;在豫SD3177号车辆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翁道生医疗费2210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7620元、残疾赔偿金34713.1元,合计68458.49元;由康文学赔偿翁道生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1.5元,合计1961.5元。翁道生在收到赔偿款时扣除康文学先行垫付的35000元并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