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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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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雷某某诉被告潢川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0525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65年生,住潢川县魏岗乡彭寨村。系郑某某丈夫。 原告郑某甲,男,汉族,1991年生,住址同上。系郑某某长子。 原告郑某乙,男,汉族,1996年生,住址同上。系郑某某次子。 原告郑某丙,男,汉族,1953年

(2015)潢民初字第00525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65年生,住潢川县魏岗乡彭寨村。系郑某某丈夫。

原告某甲,男,汉族,1991年生,住址同上。系郑某某长子。

原告郑某乙,男,汉族,1996年生,住址同上。系郑某某次子。

原告郑某丙,男,汉族,1953年生,住址同上。系郑某某之父。

原告雷某某,女,汉族,1951年生,住址同上。系郑某某之母。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费斌,男,汉族,1970年生,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告潢川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怀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享、李长发,该院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某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雷某某告潢川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郑某甲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享、李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原告亲属郑某某平时有严重的糖尿病史,2014年12月20日下午15时36分,因身体不适到潢川县人民医院就诊,门诊医生在未查清病情的情况下,以呕吐待查收入消化内科,住院期间由于医生没有针对病人进行适当的检查和治疗,到21号上午,发生严重的输液不良反映,致病人出现昏迷不醒,一直到当晚病人几乎没有任何生理反映,主治医生才着急,要求我们转院。22号凌晨2点多钟,急救车往武汉的路上,郑某某死亡。此事经医调委委托信阳医疗事故专家鉴定委员会鉴定,医院的治疗不当是病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31127元。庭审中变更为632231元。

被告辩称,患者转至我院仓促,住院时仅带600元现金,为方便患者及时用药,不耽误治疗,主治医师主动借与患者家属1000元现金,这直接体现了主治医师救死扶伤的主观愿望,从患者入住消化内科至转出医院,总计33小时,病重护理记录单记录85次患者病情变化,这反映医护人员工作是认真负责的;在诊治过程中,院方鉴于我院救治条件有限,急需转院治疗,但患者家属一直因子女未至不同意转院。整个治疗过程,诊断明确,治疗原则合理,处理措施得当,但我院为县级医院,治疗水平、医疗设备备受现有条件限制,对于患者的死亡表示同情与遗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下午15时许,原告亲属郑某某因身体不舒服,有恶心、呕吐、心慌、胸闷等不适症状,到潢川县人民医院就诊,门诊医生以呕吐待查收入消化内科,21号上午郑某某病情加重,被告方建议患者亲属将郑丽转院治疗,患者亲属因子女未至不同意转院,22日2时许,患者亲属将郑某某抬离病房,转上级医院治疗,郑某某转院途中死亡。2014年12月22日,潢川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的诊断证明为患者郑某某,因1糖尿病酮症酸中毒、2频发室性早搏、3中毒性休克,抢救治疗无效,于2014年12月22日死亡。

郑某某死亡后,原告被告在潢川县医调委主持下,进行调解未果,县调委委托潢川县医疗纠纷医学家技术咨询委员会对郑某某死亡在没有进行尸体解剖的情况下,依据病历资料分析,组织医疗专家讨论,咨询意见如下:

1、依据病历记载、临床症状及实验室检验,“糖尿病酮症酸中毒”、“感染性休克”的临床诊断基本成立。

2、治疗处理分析:(1)胰岛素降糖使用正确;(2)抗感染抗生素使用量不足;(3)抗休克扩容补液量不足;(4)酸中毒未及时纠正;(5)未采取改善微循环,血管活性药物等抗休克治疗方法。

3、在没有进行尸体解剖的情况下,依据病历资料分析,患者死亡的原因倾向于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病人死亡原因与院方医疗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

同时注明以上咨询意见仅供潢川县医调委及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时参考,如医患双方对此有异议,可共同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

庭审中,原告方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告方认为医调委的意见不能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应当以信阳市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为主。

庭审中,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申请210000元,后因受害人郑某某有姊妹三人,变更为70000元;3、交通费、车旅费5000元;4、丧葬费19402元;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682231元。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16.1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计算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述了治疗过程并要求原告亲属进行转院的事实,但未能证明病人死亡与院方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潢川县医疗纠纷医学专家咨询意见显示,原告亲属郑某某的死亡,被告在治疗处理过程中有4个方面不足,郑某某的死亡原因与院方医疗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咨询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质证、认证情况,认定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确定原告方损失额为:1、死亡赔偿金188322元,原告主张按城市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经查明,原告方主张按城市标准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被抚养人生活费70000元;3、交通费、车旅费5000元;4、丧葬费19402元,以上合计282724元,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调整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潢川县人民医院赔偿以上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82724元×80%=226179.2元,赔偿以上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7617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100元,由原告负担5500元,被告负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人民陪审员  万泽为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国平